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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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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7-4 11:41:30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近日被虎头之咪咪教训,要“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
觉得很有道理,恰好近日手上有一事。该事涉及海口市的狗狗!
车会里的狗友也不少,所以为了更好的维护小狗们的合法权益。
特向大家征求意见,非常感谢!:

海口市法制局
关于《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
根据《海口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和市人民政府《海口市2007年立法计划》的安排,我市拟制定《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我局对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形成了《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呈上,请于2007年7月9日前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人:林明盛
联系电话:66743743    66730118(传真)
E-mail:lmc@haikou.gov.cn



二OO七年七月三日




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养犬管理,保护市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养犬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科研等特殊工作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管理原则;
(二)限制养犬原则;
(三)养犬人自律原则;
(四)社会公众监督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工商、财政、物价、交通、卫生、园林、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疾病预防控制等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文明养犬公约可以约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
第六条 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协助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市有关新闻媒体应做好本条例的普及宣传工作,做好科学养犬、文明养犬以及养犬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以下称养犬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养犬管理规定,加强自律管理,提倡文明养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均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并应视情形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养犬的条件
第八条 养犬实行检疫、免疫制度。未经检疫、免疫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养犬人饲养的犬只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并按规定注射疫苗,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免疫证。
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因特殊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其他禁养犬的,应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拴养、圈养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集体宿舍;
(四)公安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的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养犬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证明;
(二)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专门负责管理犬只的人员。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三章  养犬的登记
第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养犬的,应当经区公安部门登记,并取得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7日内携犬到单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区公安部门办证机构申请养犬登记。
申请养犬登记,应向单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区公安部门办证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向区公安部门办证机构领取并如实填写的《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有效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
(三)犬只3张壹寸彩色照片;
(四)户籍证明、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养犬的,须提供单位所在地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区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养犬登记申请受理窗口,并做好登记场所的防疫工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公安部门作好登记场所的防疫工作。
第十五条 区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由区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发放登记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将有关登记信息反馈给养犬人单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居民公示;不予登记的,受理申请的区公安部门应当将不予登记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养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养犬条件的;
(二)申请饲养的犬种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在禁养区域内养犬的;
(四)申请饲养犬只未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或犬类免疫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七条 禁止假冒、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涂改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以假冒、伪造、涂改的犬类免疫证或者其他方式骗取登记机关作出的养犬登记无效。
第十八条 养犬应当交纳管理费。养犬人在领取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纳600元的养犬管理费。
未按规定交纳养犬管理费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该登记。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年审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养犬人应自登记的第二年起,每年在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以及年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审手续,并向年审机关交纳200元的年审费。
年审不合格的,由年审机关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条 养犬人饲养一只犬的,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正常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和年审费。但公民个人在其住所登记养犬超过一只或单位养犬超过一只的,对饲养第二只以上的犬只按正常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管理费和年审费。
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和年审费。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和年审费。
养犬管理费、年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养犬登记、防疫以及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http://www.tianyablog.com/blogger/view_blog.asp?idWriter=206457&Key=332482645&BlogName=meiz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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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7-4 11:41:5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走失的,可持原养犬登记证在年审前到原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单位所在地或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新的所在地或住所地的区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本条前两款办理重新或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或登记机关申请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持本人户籍证、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转让人的养犬登记证以及过户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养犬过户登记。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补办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犬牌和换发养犬登记证的,经财政、物价部门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证照工本费。

第四章  犬只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运输,开办犬类诊疗机构,举办犬类展览展销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养犬人不得遗弃其所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应加强对所饲养犬只的看护,不得使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使其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使其破坏公共卫生环境。
第二十九条 携犬出户应遵守以下规定,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必须由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
(二)必须携带养犬登记证,并给犬只束犬链、挂犬牌;(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携犬人应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宠物医院除外)、饭店(餐厅)、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展览馆、洗浴场所、体育馆及其他健身场所等公共场所以及禁止养犬的区域、公安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其他区域;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经征得驾驶员同意,并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可以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
(六)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对犬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不得在电梯乘坐人员拥挤时乘坐;
(七)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八)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携犬出户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 饲养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并预先垫付有关费用。对伤人犬只应立即送犬类收容机构进行检疫后作出处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无主犬、流浪犬、遗弃犬、丢失犬、伤人犬、未经检疫免疫和登记的犬只、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犬只,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予以捕捉。
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开展犬只捕捉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捕捉无主犬、流浪犬、遗弃犬、丢失犬、伤人犬、无登记证和无犬牌的犬只以及其他影响社会治安的犬只;
(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捕捉无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的犬只,以及患有或疑似患有犬类疫病的犬只;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捕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犬只;
(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对犬只进行捕捉、没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对同一犬只都有捕捉职责的,先发现该犬只的部门应先行捕捉,并可视情形分别作出处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加强配合,不得相互推诿捕捉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收容中心,负责收养、留置、检验、处置有关部门依法捕捉的犬只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送养的犬只。犬类收容中心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必要的设备设施。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职责做好犬类收容中心的检疫、免疫和防疫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委托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或其他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开展犬类收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捕捉的犬只应及时送犬类收容中心留验观察,并按规定作出处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犬类收容中心的犬只处理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将无主犬、流浪犬、遗弃犬、丢失犬、伤人犬等犬只直接送犬类收容中心。
第三十五条 犬类收容中心不得拒绝接收送到该中心的无主犬、流浪犬、遗弃犬、丢失犬、伤人犬等犬只。
犬类收容中心对流浪犬、遗弃犬、丢失犬,在5个工作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不能查明或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尸。饲养犬只自然死亡的,应当将犬尸放入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必须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类或动物无害化处理站,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
养犬人应当将死亡犬只的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或疑似患有犬类疫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犬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饲养的犬只未经检疫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暂扣其犬只实施检疫免疫,有关费用由养犬人负担,并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假冒、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涂改的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由发证或登记机关收缴并注销上述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年审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转让犬只不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受让人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处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该条第(三)项,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携犬人立即清除犬只粪便,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该条第(五)项,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该条其他项的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上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犬只并报登记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随意丢弃犬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未按动物防疫的规定处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犬只并注销养犬登记证后,2年内又提出养犬登记申请的,登记机关不予批准。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犬只检疫、免疫,养犬登记以及交纳登记费、年审费。逾期未办理和不交纳有关费用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http://www.tianyablog.com/blogger/view_blog.asp?idWriter=206457&Key=332482645&BlogName=meiz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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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晚不踢小场么。




::40:………………………………
[fly]那一天,闭目在经阁香雾中,蓦然听见你诵经中的真言; 那一月, 摇动所有的经筒, 不为超度只为触摸你的指尖; 那一年, 磕长头在山路,不为觐见,只为贴着你的温暖; 那一世, 转山转水,不为修来世, 只为途中与你相见.……[/f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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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600块和每年的200年审费到底做什么用的?
这笔资金到底怎么处理。
这个最多也就管到市井小民了。
住高档住宅区的,开奔驰的,能管得到么?
[color=Red].[/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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